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游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慧琦
相 對 人 融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謙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
7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就
本案已達成協議
,聲請人撤回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43號訴訟,則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
聲請狀、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訴訟
聲請狀、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