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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冠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机淑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冠侑有限公司部分,准予 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冠 侑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冠侑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以机淑惠為相對人聲返還擔保金部分,因 其並前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 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机淑惠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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