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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相 對 人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0,404 元 │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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