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福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大欣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
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1,169,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29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朱素美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雖於105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
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之
損害賠償,
嗣後卻又於同年 7月14日
撤回起訴,足認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並無
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另對
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大
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再者,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原因消滅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
事判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就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部分:本件假扣
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撤銷,
聲請人固於 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
信函後 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
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
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
然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財產
仍受
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
素美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次就相對人大欣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且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3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917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
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或本案勝訴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毋庸
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
對人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