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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聲請人復於10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相對人 於第三人工程款債權,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請求執行上開假扣押案號所扣得之 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7號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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