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聲請人
復於104年12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扣得相對人
於
第三人工程款
債權,嗣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請求執行
上開假扣押案號所扣得之
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7號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