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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相 對 人 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 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函、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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