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波
相 對 人 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動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已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
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
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函、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