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木壽
相 對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相 對 人 劉俊傑
聲請人請返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4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34999、HB35000、HN31046
、HN31047)肆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劉俊傑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
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
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
強
制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5年8
月 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
有限公司、劉俊傑松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
。其中:(一)相對人劉俊傑部分: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俊傑部分,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以
聲請人為
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肆
佰伍拾萬元暨其利息,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
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催告行
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起訴請
求,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
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部分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