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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相 對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相 對 人 劉俊傑 聲請人請返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34999、HB35000、HN31046 、HN31047)肆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劉俊傑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 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5年8 月 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 有限公司、劉俊傑松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 。其中:(一)相對人劉俊傑部分: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俊傑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以 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肆 佰伍拾萬元暨其利息,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催告行 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起訴請 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 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部分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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