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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相 對 人 朱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以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主張已依本案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清償證明書 、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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