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再貴
相 對 人 朱進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04年度
勞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並以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主張
嗣已依
本案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清償證明書
、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