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尤美珍
相 對 人 鵬喬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潘盈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
勞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30元(計算式:3640+3000+990=7630,其中
3640元漏列於聲請人陳報書,應予補列),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9元(計算式:7630×3/10=
228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