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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尤美珍 相 對 人 鵬喬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30元(計算式:3640+3000+990=7630,其中 3640元漏列於聲請人陳報書,應予補列),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9元(計算式:7630×3/10= 228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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