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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806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59,806元,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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