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宏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806元(含
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59,806元,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