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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零肆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6,736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訴之聲明原為:「一、│ │ │ │被告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下稱東海公司 │ │ │ │ )、賴慶雄、洪大成(下稱被告3人)應將│ │ │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以地政機關實│ │ │ │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 │ │告。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於│ │ │ │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二、被告3人應 │ │ │ │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 │ │ │ │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5萬6,268元。倘被告│ │ │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 │ │ │給付責任。三、被告3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5元 │ │ │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 │ │ │之範圍免給付責任。」嗣於104年12月17日 │ │ │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3人應將 │ │ │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6.01平方公尺 │ │ │ │、編號D面積54.8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6│ │ │ │.1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29.84平方公尺、│ │ │ │編號G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占用土 │ │ │ │地)之水泥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於已│ │ │ │返還部分免給付責任。二、被告3人應各給 │ │ │ │付原告5萬6,268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 │ │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三、│ │ │ │被告3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區│ │ │ │西湖北段200地號土地6.01平方公尺、200-1│ │ │ │地號土地54.85平方公尺、203地號土地366.│ │ │ │13平方公尺及203-1地號土地132.63平方公 │ │ │ │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 │ │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 │ │ │範圍免給付責任。」聲請人更改拆除面積,│ │ │ │減縮圍籬及排水溝面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 │ │ │明,另按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乃│ │ │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 │ │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得列入第一審之裁│ │ │ │判費為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6,636,628 │ │ │ │元【計算式:(6.0112,000元〈200地號 │ │ │ │公告土地現值〉)+(54.8512,000元〈 │ │ │ │200-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66.13 │ │ │ │11,813元〈20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 │ │ │ │129.8411,922元〈203-1地號公告土地現 │ │ │ │值〉)+(2.7911,922元〈203-1地號公 │ │ │ │告土地現值〉)=0000000】,計算之裁判費│ │ │ │66,736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 │ ├───────┼───────┼───────────────────┤ │地政規費 │16,150元 │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 ├───────┼───────┼───────────────────┤ │抄錄公司登記表│110元 │聲請人預納 │ │規費 │ │ │ ├───────┼───────┼───────────────────┤ │合計 │83,041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