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頎瑋
相 對 人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源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1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2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撤銷
確定,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62號
)在案。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
250萬元,嗣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66號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進行中,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為此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經相對人
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