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灯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處分
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
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梧棲大庄郵局
存證信函第53
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
民國105年8月25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
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書、民事
聲請狀、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狀、梧棲大庄郵局存證信函第53號及收件回執、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
可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1085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所提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10月26日通知,假處分
標的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3年9
月24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訴訟始告終結,聲請人前以上開郵
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
前揭說明,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