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全福
人
相 對 人 黃元鳴
相 對 人 黃元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