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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相 對 人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7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70 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538 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 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24,213 元 │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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