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賈鵬鴻
相 對 人 林耀梁
相 對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88號和解成立,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
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
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通知各1件
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