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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立國(即彭呂樹 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 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温承翰即原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秀員 、游正宗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秀員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游正宗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被告林金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 寶、彭立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負擔。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正宗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上 訴程序中分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將就起訴時訴之聲 明中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359-23、359-10 、359-1、359等地號土地上之各筆建物所占用各筆土地之應 拆除面積之陳述,因本件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鑑測後,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鑑測結果,而為各項聲明之更正。 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52,000元(計算 式:300×14,400=4,752,000),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12 4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089 ,600元(計算式:284×14,400=4,089,600),經核裁判費為 41,491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41 ,491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另聲請人並預納土地勘查複 丈費28,750元,合計70,241元【計算式:41,491+28,750= 70,241】,是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775元【計算式:70,241×31/100=21,77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 承人)、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84元【計算式:70,241×35/100= 24,58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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