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立國(即彭呂樹
枝之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
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
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及
第三人温承翰即原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秀員
、游正宗即
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秀員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游正宗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被告林金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
寶、彭立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負擔。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正宗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
嗣於上
訴程序中分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將就起訴時訴之聲
明中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359-23、359-10
、359-1、359等地號土地上之各筆建物所占用各筆土地之應
拆除面積之陳述,因本件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鑑測後,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鑑測結果,而為各項聲明之更正。
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52,000元(計算
式:300×14,400=4,752,000),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12
4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089
,600元(計算式:284×14,400=4,089,600),經核裁判費為
41,491元,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41
,491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另聲請人並預納土地勘查複
丈費28,750元,合計70,241元【計算式:41,491+28,750=
70,241】,是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775元【計算式:70,241×31/100=21,77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
承人)、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84元【計算式:70,241×35/100=
24,58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