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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慈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 債務人損害之用;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則係不當阻止假扣押 執行時,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設。故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其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 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有相同之見解可資 參照)。而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債務人之目的 無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故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作用 ,在於擔保債權人就本案請求權,無法實施假扣押加以保全 時,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104年度存字第684號擔保提存事件) 後,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建上易字第 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故聲請人前 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213號、104年度存字第6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5 號卷宗查核無訛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 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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