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慈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
假扣押時,賠償
債務人損害之用;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則係不當阻止假扣押
執行時,賠償
債權人之損害而設。故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其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
七十五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有相同之見解
可資
參照)。而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債務人之目的
無
非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故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作用
,在於擔保債權人就
本案請求權,無法實施假扣押加以保全
時,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104年度存字第684號擔保提存事件)
後,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建上易字第 1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故聲請人前
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213號、104年度存字第6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5
號卷宗查核
無訛。
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
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