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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相 對 人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59,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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