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丞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加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
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筆錄
內容二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
擔保金本金及利息,其亦聲請撤
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各1件為證。查依卷
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
前揭規定,聲請
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