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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丞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加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 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筆錄 內容二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本金及利息,其亦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件為證。查依卷 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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