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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 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8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8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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