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
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8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8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