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賀生
相 對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連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
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