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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耀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 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 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 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 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443,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雖因調卷執行而終結, 惟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 標的而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即非適法。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核發之支付 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1日 確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 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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