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鴻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嘉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辰耀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
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
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
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
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443,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5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雖因調卷執行而終結,
惟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
標的而受有損害,
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即
非適法。另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核發之
支付
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1日
確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
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