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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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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王櫻惠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純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玉章、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純玉主張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情, 雖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文件證明和解書確係相對人所出具,是 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為 此,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 出「(一)和解書正本(二)提出相對人劉玉章之印鑑證明 正本(和解書上劉玉章之印鑑蓋章須與所提之印鑑證明相符) (三)提出相對人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和解書上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 理人蕭雪香之印鑑蓋章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相符 )」,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 形式上審查該和解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 人蔡純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蔡純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王櫻惠既非供 擔保人,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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