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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童素瓊 相 對 人 JUMBO STAR INC. 兼法定代理 謝淑貞 人 相 對 人 豪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童水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 佰萬元(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 使權利,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014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428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 1446號等卷宗等卷宗,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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