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童素瓊
相 對 人 JUMBO STAR INC.
兼法定代理 謝淑貞
人
相 對 人 豪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童水源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
佰萬元(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014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428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
1446號等卷宗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