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84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1292號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9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
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