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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相 對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相 對 人 廖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16 0元,由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290元,由被告廖子毅 負擔新臺幣2,87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 度建簡上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廖子毅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並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間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 │ 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60元 │ 聲請人預納 │ │ │(含支付命令裁判 │ │ │ │ 費5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945元 │ 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 ├───────┼────────┼───────────────┤ │合 計 │ 12,105元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⑴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1元(12,105×2/10=2,421) │ │ ⑵相對人廖子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84元(12,105×8/10= │ │ 9,684) │ │ 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160元 │ │ ⑷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945元 │ │二、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1,389元(6,│ │ 945×2/100=1,389) │ │ ⑵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5,55│ │ 6元(6,945×8/10=5,556) │ │ ⑶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128元(5,160×8/10 │ │ =4,12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