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相 對 人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
4年度
勞訴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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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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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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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580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
│ │ │原聲明請求給付968,424元 │
│ │ │,
嗣減縮變更聲明為871,40│
│ │ │3元,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
│ │ │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
│ │ │應依減縮後之金額計徵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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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580 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 │ │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即│
│ │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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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故不另予列計。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790元 │
│(計算式:9,580元×50/100=4,790元,9,580元-4,790元=4,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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