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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相 對 人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 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580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 │ │ │原聲明請求給付968,424元 │ │ │ │,減縮變更聲明為871,40│ │ │ │3元,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 │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 │ │ │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 │ │ │應依減縮後之金額計徵之)│ │ │ │。 │ ├──────┼────────────┼────────────┤ │合 計│ 9,580 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 │ │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即│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故不另予列計。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790元 │ │(計算式:9,580元×50/100=4,790元,9,580元-4,790元=4,7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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