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灯照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
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
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
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