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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03年度存字第2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 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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