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和江
相 對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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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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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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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47,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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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7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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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6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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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5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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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37,338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64,506*6/10-1,366 │
│ │ │=37,338 │
│ │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 │ │納,應由其自行負擔,
爰│
│ │ │不予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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