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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相 對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47,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078元 │聲請人預納 │ ├──────┼───────┼───────────┤ │ │ 1,366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64,506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37,338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64,506*6/10-1,366 │ │ │ │=37,338 │ │ │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 │ │納,應由其自行負擔,│ │ │ │不予計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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