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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相 對 人 張朝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中 小字第22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 │ │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 │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80元 │ │(計算式:1,000元×68/100=6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