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銘煌
相 對 人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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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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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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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088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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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7,983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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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071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
│ │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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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74元 │
│(計算式:30,071元×4/5-17,983元=6,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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