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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 對 人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7,983 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30,071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 │ │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74元 │ │(計算式:30,071元×4/5-17,983元=6,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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