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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和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國 相 對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一張(編號:H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編號: FA185876、FA18586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2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92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94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 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 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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