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和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富國
相 對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一張(編號:H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編號:
FA185876、FA18586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2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92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94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
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
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