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寶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相 對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6號之 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 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