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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秀瑞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士傑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淑琦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倩妤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琇雅 相 對 人 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 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係 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 撤銷確定或自行撤回,債權人即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則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 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 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原提存人沈清作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後,原提存人沈清作遵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9,078,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3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人沈清作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嗣對系爭假扣押 裁定提出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聲請人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 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原提 存人沈清作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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