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秀瑞即沈清作之
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士傑即沈清作之
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淑琦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沈倩妤即沈清作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琇雅
相 對 人 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
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係
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
撤銷確定或自行撤回,債權人即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則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
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
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原提存人沈清作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後,原提存人沈清作遵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9,078,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3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人沈清作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嗣對
系爭假扣押
裁定提出
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聲請人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
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原提
存人沈清作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
難謂受有任何損害
,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