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懿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宣告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
假扣押,同時宣告
債務人得
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裁判,
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
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
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
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
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
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1,04
6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循強
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額清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
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全額受償,聲請人自無供
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
前揭假扣押反擔保之供擔
保原因確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
行命令通知、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移轉
命令、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
陳報狀等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
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
58號等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固已受清償,
惟
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是
否已受清償及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相對人
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額受償係屬二事,
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
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
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