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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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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 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 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 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 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1,04 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循強 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額清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 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全額受償,聲請人自無供 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前揭假扣押反擔保之供擔 保原因確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移轉 命令、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陳報狀等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 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 58號等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固已受清償,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是 否已受清償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相對人 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額受償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 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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