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櫂竑
相 對 人 峻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2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已經調
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96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8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6號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並經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又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
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