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江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元寬間就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一)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
(二)或提出相對人李元寬同意台端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
正
本及相對人李元寬之印鑑證明。
(三)或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即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李元寬
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
(四)提出相對人李元寬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
對人戶籍謄本與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
提出該存證信函確已由相對人親收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