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江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元寬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
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
二、
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
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
洪子媖,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既
非
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