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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元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 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 洪子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既非 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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