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蔡正一
鍾易宗
相 對 人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相 對 人 游曉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
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物,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4
號民事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
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
18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