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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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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蔡正一       鍾易宗 相 對 人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相 對 人 游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物,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4 號民事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 18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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