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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相 對 人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著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213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08,295元以供反 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 宗,核屬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 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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