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賓
相 對 人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著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213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08,295元以供反
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
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
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