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江松
聲 請 人 洪子媖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元寬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
第27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本件債務已清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子媖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金額
為240,000元,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4334號成立和解之金額僅為28,000元,顯未逾其保全之債權
金額,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而聲請人洪子媖復未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遭受損害,或
其已賠償損害,則
依首揭說明,自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洪子媖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洪子媖於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
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
明。
四、又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洪
子媖,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力致達
興業有限公司既
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