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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士德 相 對 人 聖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相 對 人 王麗姿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出新臺幣 288,2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 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 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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