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士德
相 對 人 聖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一
相 對 人 王麗姿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出新臺幣 288,2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
保之
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
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