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賜英
相 對 人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
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783號、104年度裁全字第8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86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
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