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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賜英 相 對 人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783號、104年度裁全字第8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86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等卷宗,核屬。茲因該 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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