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棟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被告即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嗣相對人雖提起
上訴,然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56,533元 │聲請人預納 │
├───────┼────────┼────────────────────┤
│勘測費 │24,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680,758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 │
├─────────────────────────────────────┤
│⑴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950元。 │
│ (計算式:000000099/100=0000000) │
│⑵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808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