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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被告即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56,533元 │聲請人預納 │ ├───────┼────────┼────────────────────┤ │勘測費 │24,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680,758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 │ ├─────────────────────────────────────┤ │⑴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950元。 │ │ (計算式:000000099/100=0000000) │ │⑵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808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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