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任祥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案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
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
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
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指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終結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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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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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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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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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
律師酬│ 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
│金 │ │5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裁定核│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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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律師│ 1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
│酬金 │ │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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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6,002 元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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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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