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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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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任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案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 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 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指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 │金 │ │5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裁定核│ │ │ │定)。 │ ├──────┼────────────┼────────────┤ │聲請再審律師│ 1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 │酬金 │ │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 │ │ │定)。 │ ├──────┼────────────┼────────────┤ │合 計│ 56,002 元 │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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