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國報
人
相 對 人 詹莉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簡國報、
詹莉溱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
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部分,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
人就相對人簾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
撤回之證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桃院豪
晴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
可稽,則
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簾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