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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國報 人 相 對 人 詹莉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簡國報、 詹莉溱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簡國報、詹莉溱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就相對人簾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 撤回之證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桃院豪 晴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簾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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