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得昌
相 對 人 謝孟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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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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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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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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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900 元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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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而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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