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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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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聲 請 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洪原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洪原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 原靖、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52,80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 │ │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 │ │ │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予列計。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7,520元 │ │(計算式:152,800元×9/10=137,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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