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漢唐
聲 請 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洪原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洪原靖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洪
原靖、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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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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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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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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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2,80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
│ │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
│ │ │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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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予列計。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7,520元 │
│(計算式:152,800元×9/10=137,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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