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826,076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
屬實。又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
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