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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826,076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屬。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 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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